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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葉世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507-SL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芯如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彥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1,562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37,915元,鈑金拆裝費用為3,914元,塗裝費用為9,733元。
而系爭小客車係由林芯如投保車體損失險,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確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但兩造間應有和解空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忠孝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12月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7799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4月2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342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小客車為104年2月間出廠乙節,此有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4年2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4年12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1個月,零件折舊後費用為25,0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鈑金拆裝費用及塗裝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損害賠償應為38,737元(計算式:25,090元+3,914元+9,733元=38,737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所生之必要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37,915元×0.369×(11/12)=12,82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915元-12,825元=25,090元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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