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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
被 告 陳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62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項合計27,627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電信費用帳單各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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