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高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杉
被 告 林柏杉
丁盈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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