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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朱秀娟
游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秀娟於民國94年1 月11日,邀同被告游文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利息按年利率4.25 %固定計息。
詎被告朱秀娟僅繳本息至96年3 月28日止,迄今尚積欠81,131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游文志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轉催呆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2 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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