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56,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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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56號
原 告 王志村

被 告 吳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AL-7932號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區木新路3段74巷前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近,遂閃避不及而自摔,因而受有胸膛挫傷、左肘挫擦傷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2個月,薪資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其僅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醫療費用及機車修復等單據,保險公司均願意理賠,但原告卻未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RAL-7932號小客車,途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74巷前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轉彎,適有其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近,遂閃避不及而自摔,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本院107年度店小字第56號卷《下稱店小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卷(下稱審交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須在家休養2個月,薪資損失共計120,000元,僅求償10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皇冠壁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開立之證明書為證。

觀諸前開證明書記載略以:皇冠公司於105年12月間聘請原告設計與修改壁紙圖款,約200款,並且應於106年3月間完稿後支付原告100,000元之設計費用;

然而原告因車禍受傷之因,無法如期交付所約定之設計圖檔,因而該公司無法支付100,000元設計費等語,此有皇冠公司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店小卷第31頁),固堪信皇冠公司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3月間止聘請原告設計與修改壁紙圖款,設計費用為100,000元之設計費用,但原告未如期交件,未能取得設計費用;

然審酌皇冠公司非具備醫療專業之醫療院所,無從證明原告未如期交件,可歸因於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所造成。

㈢又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原告所受傷害之休養必要性,其函覆結果略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於106年1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醫師理學檢查診斷為『胸膛挫傷、左肘挫擦傷及左踝挫擦傷』,後續無再回診追蹤治療;

依據當時急診病歷紀錄,本院醫師無法推論其休養之必要及應休養之日數」等語,此有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7年5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3815號函存卷可考(見店小卷第27頁);

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僅去過1次醫院後來就在家休息,因肋骨挫傷,工作會不舒服,在家休養1個多月等語(見店小卷第19頁反面),可知原告僅於受傷當日至醫院就醫後,未再至醫院回診治療,且未經醫師診斷認有休養之必要;

衡之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須在家休養並歷經1個多月之復原期間,於復原前應會持續就醫治療,但原告卻未持續就醫,難以認定原告所受上揭傷勢有休養之必要,致無法從事已約定之設計工作並受有薪資損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00,000元,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因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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