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57,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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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57號
原 告 李基銘
被 告 陳旭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97-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上午3時失火,導致原告所有並停於系爭房屋外車牌號碼為7415-A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右側車身附近受燒嚴重,車內座椅、飾板等配備表面靠上層受燒損,以致無法使用,又因系爭車輛於93年8 月出廠,行駛之里程數已達65,089公里。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被告實際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資料係為便於稅務行政繳稅用,被告非火災行為人無須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與訴外人世鈞(一志)投資公司有土地糾紛,不排除其人為縱火以排除地上物藉此獲取土地開發巨額利益,倘係確為人為縱火,被告對原告之損害不具注意義務,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末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該火災係發生於105 年1 月1 日,然原告遲至107 年1 月2 日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已超過2 年而消滅。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前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鑑定結論為:「系爭房屋火災案,經現場勘查結果、證物鑑析及關係人陳述,其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參見本院卷第77頁);

其起火處研判「……綜合以上所述,研判儲藏室屋外靠西南側一帶最先起火燃燒及為起火處。」



起火原因研判「1.現場勘查,儲藏室西南側屋內外地面附近未發現有電器用品殘骸,屋簷下方亦無電源線配置及經過之情形,又關係人江卿雲表示,儲藏室內沒有電燈,故排除電器設備引燃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2.據勘查,儲藏室西南側屋外緊臨山坡地,且火災發生前(12月30日)為陰雨天氣,致該山坡地甚為潮溼,並據中央氣象局臺北氣象站……再據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除有落葉及雜草叢生,四周有鐵皮圍籬,火災報案時間為凌晨6 時8 分,該處亦非一般人行經之路徑,故研判以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3.現場勘查結果,儲藏室屋外靠西南側一帶先起火燃燒;

據關係人江卿雲所述:目前與世鈞(一志)投資公司有土地所有權糾紛……並據關係人蘇坤智所述:當屋後時發現有一臺車停在路邊(車號:0000-00 、銀色轎車、內有1 男子),車主看到我立刻開走。

經調閱福興路82巷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 月1 日3時19分至3 時38分,有1 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排徊情形;

又採集證物經檢驗結果,雖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然採集現場油毛氈覆蓋木材材質,經以噴槍點火受燒,油毛氈有受熱燃燒現象,但一旦移除噴槍,燃燒難以持續,顯示油毛氈須持續供給火源直至引燃木板後,才起火燃燒;

惟現場起火處附近僅一些落葉、雜枝,經排除電器、遺留火種等起火因素,該處若無外來火源實無起火條件,綜合以上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等綜合研判現場遭人縱火所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是以,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該起火處應係儲藏室屋外靠西南側一帶,尚難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確為系爭房屋。

㈢末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件既不足確認起火處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難謂被告所有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參以,本件火災既然有可能因人為縱火所致,原告又未提出足夠證據以證被告對儲藏室屋外靠西南側一帶之失火原因有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上開損害之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過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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