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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39號
原 告 陳拱川
被 告 葉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5B-9697號小貨車),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95巷3弄停車時,倒車時未注意而過失擦撞原告所有並停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K8-674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左前側車頭、左前車門有刮痕、左前輪弧及左前車門有凹陷,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被告則以:5B-9697號小貨車使用逾15年,本有各種車痕,伊倒車時未碰撞系爭小客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被告於106年10月4日中午駕駛5B-9697號小貨車,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95巷3弄倒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㈡系爭小客車左前側車頭、左前車門有刮痕、左前輪弧及左前車門有凹陷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31頁、證物袋)。
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5B-9697號小貨車於倒車時過失擦撞系爭小客車,造成其損害,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是否有理由?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倒車時過失擦撞系爭小客車,導致其受有1萬元之損害,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有毀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
惟被告抗辯伊駕駛5B-9697號小貨車未擦撞系爭小客車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①01:30至01:44:一台深色車輛之車尾從畫面右方出現,有一名白衣女子在後方指揮方向;
②01 :44至02:18:該車輛向後倒車,並停置在該路段中央;
③02:1 9至02:33:該車向後倒退,接著向前行駛;
④02:34至02:55:該車輛向後倒車;
⑤02:56至03:46:該車向前行駛一步後,再繼續向後倒車;
⑥03:47至07:07:該車車頭向右轉後,又向前行駛調整方向;
⑦07:08至10:21:該車左方駕駛座車門打開,駕駛人下車,原站立在車後方指揮方向之女子進入駕駛座,調整距離後將車頭向右轉,復將車頭轉回直行方向調整距離;
⑧10:22至15:01:該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該女子下車,由原駕駛人上車駕駛,該女子指揮方向,該車車頭向左轉後,停置數秒,再向右轉,轉入該車位」等情,此有本院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而上開深色車輛為5B-9697號小貨車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可知5B-9697號小貨車固由被告駕駛在該路段前後移動調整距離,中途換手由他人駕駛,復由被告接手駕駛轉入停車位,但無從證明5B-9697號小貨車於轉入該停車位時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
⒉又據證人即被告之姐葉庭吟到庭結證稱:伊於106年10月4日中午在巷子協助被告停車,伊一直都在這幾輛車之附近,稍微看一下前後及對面的車輛,以確保被告沒有碰到;
被告的車輛有非常接近過右前方的車輛,大約5至10公分,當時被告試圖要進一個比較好進的停車格,但伊看到旁邊的車子上已有刮痕,該車有被嚴重撞擊及擦過的痕跡,就提醒被告不要試;
中間有一小段換伊試停,伊更怕碰撞到,抓的距離更保守,大約10至2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證人葉庭吟雖為被告之姐姐,但其於當時在場知之甚詳,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且經具結後就所聞見之事實為陳述,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風險,憑空杜撰虛偽情節之理,該證述應堪採信,堪信系爭小客車左前側車頭、左前車門有刮痕、左前輪弧及左前車門有凹陷等損害,於106年10月4日中午以前業已存在,難認係因被告倒車時擦撞所致。
㈢原告雖主張5B-9697號小貨車於倒車前車頭無白色擦痕,離開時則有白色擦痕,足證確有擦撞云云,固據其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
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非高,5B-9697號小貨車右前車頭樣貌模糊不清,而觀諸該放大畫面截圖所示,該車右前車頭有極不明顯之色調不均情形,不能排除該車於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95巷3弄時已有白色擦痕之可能,上揭證據尚不足證明5B-9697號小貨車車頭之白色擦痕係在該巷弄內倒車時所造成。
是原告主張5B-9697號小貨車於倒車時,過失擦撞系爭小客車而造成損害云云,應非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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