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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周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小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黃小姐,漏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前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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