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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簡嘉信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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