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653,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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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姚秀芬
被 告 邱承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上午5 時30分許從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117 巷口推早餐車欲橫越馬路時,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溼潤、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依規定於設有分向限制處穿越道路,而與沿中正路往耕莘醫院行駛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俊嚴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KN-131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711元(含零件11,800元、鈑金4,511元、塗裝工資12,400元)維修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及被告另支出代步費1,28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已過馬路,係訴外人黃俊嚴撞向伊云云。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其於事故後自陳:當時從中正路117 巷口推早餐車欲橫越馬路至對面賣早餐,行經至肇事地點時,系爭車輛忽然從我右邊撞上,橫越時未住意號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訴外人黃俊嚴於事故後自陳:伊沿中正路往耕莘醫院方向行駛內側車道,中正路126 號對面有一台攤車推出來,跨越網狀線及雙黃線,便撞上被告,當時天候雨天視線不清楚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第二次) 亦同此認定,顯見被告確有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之過失。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被告因有於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茲就原告所主張部分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711元,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4 年3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為11,8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3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 年11月23日止,約使用2 年9個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11,800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3,398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4,354 元,第2年折舊2,748 元,第3 年折舊1,3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3,398 元(計算式:11,800元-4,354 元-2,748 元-1,300 元=3,398 元)】,加計鈑金4,511 元、塗裝工資12,4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309元(計算式:3,398 元+4,511 元+12,400元=20,309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乃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亦即須以請求權人實際上受有此等財產之支出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修,原告於修車期間花費上下班之代步費用為1,289 元,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支出多少代步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此原告主張代步費1,289 元,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上開於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之過失所致,然觀諸訴外人黃俊嚴於事發當時陳述:「伊沿中正路往耕莘醫院方向行駛內側車道,中正路126 號對面有一台攤車推出來,跨越網狀線及雙黃線,便撞上被告,當時天候雨天視線不清楚」等語(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本院卷第21頁)可知,訴外人黃俊嚴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第二次)亦同此認定,故其亦有於上開肇事路段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從而,訴外人黃俊嚴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訴外人黃俊嚴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216元(計算式:20,309元70%=14,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得請求給付者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參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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