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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劉漢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107-QZ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環河路口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麗君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GK-5603號自用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917元(含工資3,825 元、烤漆6,912 元及零件4,180 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伊確有變換車道,惟雙方車輛當時都在行駛中,並主張與有過失云云。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案件查證文件檢查表、理賠申請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並經法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
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對於其行經上開路段時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行經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僅以雙方車輛皆在行駛中,以雙方均有過失等詞資為抗辯,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欄位,其上載明:主要原因為0107-QZ 車(即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被告自承其要進入中間車道時,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過失,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過失。
㈡次按,被告因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917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 3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825 元、烤漆6,912 元及零件4,180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5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9 月13日止,約使用2 年5 個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4,180 元經折舊2,771 元餘額為1,409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542 元,第2 年折舊973 元,第3 年折舊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409 元(計算式:4,180 元-1,542 元-973 元-256 元=1,409 元)】,工資3,825 元、烤漆6,912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146元(計算式:1,409 元+3,825 元+6,912 元=12,146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6 日(107 年3 月2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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