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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1號
原 告 台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源
訴訟代理人 林佑俞
被 告 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至9月14日間,向原告購買國際牌開關插座產品數批,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8,050元,原告業已將上開產品交付被告受領,詎料被告迄未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憑證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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