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72,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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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2號
原 告 吉慶
被 告 葉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360元。

嗣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6,222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

嗣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屋而須提早解除系爭租約,兩造於106年7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解約書,約定系爭租約提早於106年8月3日結束,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0,000元解約金、19,200元停車費用補償金、42,000元租賃押金,共計91,200元,原告已於106年8月3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同意將結算後之七月份租金21,000元、8月1日至3日租金2,100元、水電瓦斯費2,632元及管理費138元自91,200元中扣除,惟被告僅於同年8月21日償還49,108元,擅自扣款16,222元(計算式:91,200-21,000-2,100-2,632-138-49,108=16,222)拒不給付,經原告於同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迄今未將剩餘金額返還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定金收據、房屋租賃解約書、新店郵局72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存摺影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房屋租賃解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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