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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店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繼範
林奕廷
被 告 沈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行政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陳柏志
通 譯 廖敏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柏志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 │ │ │ │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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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8,410元 │自94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20% │
│ │ │31日止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15% │
│ │ │ │ │
├──┼─────────┼─────────────┼────┤
│ 2 │38,305元 │自9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18% │
│ │ │31日止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1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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