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73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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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34號
原 告 周在幼

被 告 李月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6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上午5 時1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空地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處所,以「賣B 的、小偷、三八」等言詞辱罵原告,並朝原告潑灑水、尿液及糞水,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以此貶低原告之人格,致原告受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公然辱罵原告之犯行,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等證據資料佐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偵查卷及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卷宗等件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事發當時在醫院當看護,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4 日(107年1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63 號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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