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740,2018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蔡中豪
被 告 吳明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建均駕駛訴外人周玉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樟山寺處停等時,遭其前方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56號小客車)倒車碰撞,致受有毀損,所需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3950元(零件費用為6050元,工資費用為7900元)。

周玉驊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經伊依約代周玉驊給付修車費予修車業者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前開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9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倒車時並未碰撞系爭小客車,當時無震動感或碰撞聲,經伊查看系爭小客車之保險桿周遭,均無凹陷或破損痕跡,系爭小客車修復損害非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建均於105年3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樟山寺處停等,在該車前方由被告駕駛之0056號小客車突然倒車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㈡系爭車輛為周玉驊所有,並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原告依約代周玉驊給付修車費予修車業者等情,此有交通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鴻友汽車有限公司專業修配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0056小客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則抗辯,伊雖有倒車行為,但並未撞擊系爭車輛,是否有理由?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原告可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否認其倒車時曾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系爭車輛送修之毀損部分非其造成等語。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進行修理之部分為被告之碰撞行為所造成,自應就被告有碰撞行為及系爭車輛送修之部分為該行為所造成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中在保險桿左前側雖有兩處輕微黑色痕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

然此黑色痕跡究為系爭車輛舊有或發生碰撞所產生?且該黑色痕跡究為髒污而已,或是碰撞導致白色烤漆掉落而出現保險桿烤漆前原色,均無證據可資辨別,自不能以此照片即推認被告駕駛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即非可採。

⒊又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22日進廠修復前,系車輛共有左前側保險桿、葉子板及前輪弧等部位共有四處刮痕,且證人即檢修人員吳嘉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小客車為前保險桿及左前方受損,輪弧、前保險桿左側固定扣、前下巴及下輪弧需要更換,其餘需作烤漆及鈑金維修,該車所受損害為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然上開估價單、照片及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22日進廠修復前有此損害,但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05年3月27日,距上開修車時間已將近5月。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進廠修復前之損害確實發生在105年3月27日之交通事故中。

因此,自難以系爭車輛進廠修復前之損害狀態,推認此為105年3月27日之交通事故中所受之損害。

且比對系爭車輛進廠修復前損害情形與前開交通事故之照片中之黑色痕跡僅有二處且僅在保險桿左前側不同,亦有明顯不同,足徵系爭車輛所修復之損害,並非於105年3月27日之交通事故中所致。

⒋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之倒車行為曾經碰撞系爭車輛及產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既無須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爭點㈡中關於應賠償數額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