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741,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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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41號
原 告 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蔡靖芊

被 告 彭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疏於注意安全間隔,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4日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6,052元(計算式:1,513元/日×4日=6,052元)。

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騎被告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路邊起步,於橫越外側右轉車道至機車停等區時疏於注意與系爭車輛間之安全間隔,致被告機車後座所擺放之鋁梯勾到在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之天線,而擦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凹陷、掉漆、左後葉子板掉漆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及系爭車輛彩色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2日營業損失2,972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修繕4 日,營業損失共計6,052 元,固提出國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為證。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106年12月30日估價單共有2紙,其中估價單號6C2264之修繕項目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估價單號為6C2265號,已據原告陳述在卷。

而依6C2265號估價單所載修繕工時共15.2小時,以1日8小時計算,修繕時間應為2日。

原告於107年8月3日雖提出記載「交修日期2018/1/8」、「欲交車日期2018/1/11」之估價單(估價單號711383),惟該711383號估價單之估價日期為107年1月9日,所載作業內容亦與上開106年12月30日之6C6625號估價單之內容略有不同,且該估價單所載修繕工時僅6.6小時,而交修及交車日期卻須4日,該711383號估價單所載交修、交車日期顯無足採。

本件系爭車輛修繕時間自應以106年12月30日之6C6625號估價單所載工時計算之2日為準。

又系爭車輛為2,000C.C.以下動力計程車,有行車執照可查,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c.c.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2日之營業損失為2,972元(計算式:1,486元/日×2日=2,972元)。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日營業損失2,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491 元由│
│合        計    │     1,000元    │被告負擔,餘509 元│
│                │                │由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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