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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林雅卿
被 告 巧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2萬2320元本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變更請求為1萬75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伊於105年8月31日在被告經營之純植美殿SPA店,購買「全身舒壓活力課程」(下稱系爭課程)10堂,費用共計為1萬9800元,課程日期於付款後再由兩造另行預約。
伊於105年9月28日初次接受該課程,認為不符合需求,故於106年10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課程,扣除已使用課程費用228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費用1萬7520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僱用之美容師已清楚說明課程名稱、內容、價金及有效期限(自105年8月31起至106年8月31日)等資訊後,原告同意購買並付清款項,並在課程明細表上簽名而成立契約。
原告遲至有效期限過後之106年10月31日始要要求還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在被告經營之純植美殿SPA店,購買系爭課程10堂,費用為1萬9800元,原告已付清費用,課程日期於嗣後再由兩造另行預約,原告並於課程明細表上簽名後,交付予被告留存等情,此有課程明細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㈡原告僅於105年9月28日接受1堂課程後,於106年10月31日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接受服務並要求退費,但被告未退還其餘已付費用1萬7520元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2頁)。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課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費用,是否有理由?被告則抗辯,兩造之契約約定有有效期限,原告於有效期限後終止,不得請求退費,是否有理由?
㈡如被告應返還尚未使用課程之預付費用,則應返還之數額為何?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課程未使用部分,已終止契約關係,被告應就系爭課程未使用部分,返還費用。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依據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而原告就該服務給付報酬,應屬勞務契約之ㄧ種,且該勞務契約未經法律定性為其他契約種類,故依據前開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⑵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5年9月28日接受1堂課程服務後,尚有9堂課程並未使用,依據上開規定所示,原告自可就尚未使用之9堂課程,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課程之約定有有效期限,原告於有效期限經過後,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
惟系爭課程明細表上雖記載有「有效期限:自105年8月31起至106年8月31日」,然並未記載此為契約有效存續之期間,而依其記載之位置係位於登記課程使用情形之文件上,應可推認此為兩造約定原告受領使用課程之時間。
而原告既已給付10堂課程之費用,被告即有給付10堂課課程之義務,縱然在約定期限過後,僅原告接受課程之受領義務遲延,尚非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消滅,或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在有效期限過後,不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云云,應無可採。
因此,原告於終止契約關係後,就尚未使用而已預付之課程費用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費用為1萬3315 元。⒈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得就預付之9堂課程費用1萬7520元請求返還。
但原告於課程預定使用之期限,如原告未終止契約,且依據契約在期限內受領課程服務,被告將可獲得提供該課程之利潤,但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課程費用,將使被告原得取得之合理利潤,無法獲得。
堪認原告終止系爭課程契約應係於不利被告之時期為終止,應對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未能獲得合理利潤之損害,用以抵銷原告請求之部分,原應調查證據認定合理利潤為何,但原告所主張請求返還之金額僅1萬7520元,原告得請求抵銷之數額至多亦僅此數額。
倘若再命被告提出證據,並就該證據再行調查程序及辯論,所花費之時間勞力金錢,應已超過前開數額之數倍。
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項規定:調查證據所須時間及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本院認定,被告就原告購買系爭課程後,嗣後終止系爭課程契約應有損害,爰依照106年同業利潤標準美容美體服務之淨利率為24%,因此,合理利潤應為4205元(17520x24%=4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就原告請求退還之費用1萬7520元,尚應抵銷4205元。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預付之課程費用,在1萬33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1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7年5月2日寄存於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8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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