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745,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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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45號
原 告 王采若

被 告 葉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7 年度審簡字第650 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98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1 時50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0樓外之社區大門口前,手持木棒砸打原告所有車號為198 -NTS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機車受有前車殼刮傷、儀表板毀損、前車擋泥板刮損、左側車殼毀損、右側後照鏡與車尾燈毀損等損害,經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修復之。

另因此事件到精神科治療,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機車當時已經修好,於刑事庭便已表示機車已修復完成,原告當時亦未表示修繕未完成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毀損行為,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65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綦詳,足見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原告雖主張尚須支出修車費用20,000元,然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終將系爭車輛修復,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車輛業已修繕完畢乙情並不爭執(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80 號卷第37頁),足見系爭車輛業已修繕完畢,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尚須支出20,000元修繕費修繕與本件被告毀損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其精神上痛苦,並提出107 年1 月29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F39 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然對於原告何以有上開情緒障礙症隻字未提,故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致其受有何精神上損害及其所受痛苦為何,及該精神上損害與被告毀損系爭車輛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下,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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