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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玫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美幸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被 告 黃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玫如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600元管理費。
詎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積欠上開費用總計為36,000元(計算式:600元×60期=36,0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但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為商店街,為里民出入及外地廠商往來購物消費,並有車輛頻繁進出之重要街道,其環境清潔及管理均由環保人員、警員及里長直接處理即可,無須原告管理。
又被告居住系爭建物迄今,已歷經十餘年,未曾聽聞每月應繳交管理費,詎原告突然通知被告繳交管理費,才開始裝設監視器及派人清掃街道,足見原告對於該商店街毫無作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01年7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但仍未清償之情,業據其提出新店玫瑰城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存證信函信封封面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93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至第4頁、第16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略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不以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每戶每月管理費為600元...;
管理費及汽車位清潔費均每3個月繳交1次,繳交方式採超商代收」等語,此有系爭規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店小字第761號卷《下稱店小卷》第23頁反面),可證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600元,每3個月繳交1次,上開事項經規定於規約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均應遵守之。
又系爭大廈為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包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至110號,均為原告管理乙節,此有系爭大廈報備資料存卷可考(見店小卷第43頁至第56頁),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應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前揭規約第10條規定,每月繳納管理費600元,並以每3月為1期繳納之。
然被告自101年7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均未繳納管理費,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但仍未清償乙節,如前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計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無須原告管理,其居住期間未曾聽聞應繳交管理費,且原告對於該商店街毫無作為云云,然此部分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堪以佐證其詞,已難以採信。
又系爭規約既就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已有明定,其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期繳納,用以支付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系爭規約另行規定減收,自不能以沒有管理為由,拒繳管理費,其上揭所辯應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101年7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均未繳納管理費,應依系爭規約給付積欠管理費之本息。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3月7日(見司促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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