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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林慧瑛
被 告 趙民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三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 年8 月30日起至107 年8 月30日止,共計1 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押金12,000元。
嗣原告入住後被告於系爭房屋內會同友人打麻將造成聲音過大,致原告無法得到約定之使用品質,經溝通後卻未能改善,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欲與其終止契約,並搬離及返還房屋鑰匙,惟被告卻以押租金須於尋得承接房客後方得退還且僅得退還一個月云云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押租金,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押金收據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勘驗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確認其提前解約之原因確為被告與友人打麻將造成之聲響過大,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有本院之勘驗筆錄乙份可參(參間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原告請求返還押金12,000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7 月8 日(107 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07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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