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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郭子昀
郭振發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子昀、郭振發、王秀美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子昀於民國92年至94年就學期間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學貸款」共5 筆,並以被告郭振發、王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3,333 元,詎被告郭子昀未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1,424元,被告郭振發、王秀美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償還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郭子昀、郭振發、王秀美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5 紙、就學帳卡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郭子昀、郭振發、王秀美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子昀、郭振發、王秀美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3 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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