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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蔡秋萍
被 告 許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志宇前就讀私立崇義高中時,邀訴外人瞿彩雲、許世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核撥2 筆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048元、28,978元,及1 筆借款額度28萬元。
詎被告人許志宇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尚欠本金81,49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書及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及利率資料等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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