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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0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宥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潔公司)購買3C小家電,並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計新臺幣(下同)80,001元,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107年1月28日起分3期攤還,每期給付26,667元,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始即未繳款,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1元,及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購物分期付款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可見原告所主張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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