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849,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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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49號
原 告 敦南觀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文

朱壽華
被 告 張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68,4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1,53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管理之敦南觀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下稱系爭8 樓建物)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下稱系爭1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擁有第20號、第121 號、第145 號停車位,復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雖系爭8 樓及10樓建物於107 年9 月3 日拍賣予他人,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8樓及10樓建物之管理費。

依104 年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全體決議通過、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第3 目約定,管理費以每戶每坪基本費100 元,每格平面停車位500元。

㈡被告所有系爭8 樓建物之土地坪數為8.33坪(計算式:2,972 ㎡×權利範圍0.009270×0.3025=8.33坪),房屋面積為25.95 坪【計算式:(主建物75.76 ㎡+附屬建物陽台4.09㎡+附屬建物雨遮5.95㎡)×權利範圍1 ×0.3025=25.95坪】,公有部分坪數為13.28 坪【計算式:(3283.82 ㎡+368.28㎡)×權利範圍0.009590×0.3025+39.18 ㎡×權利範圍0.2263×0.3025=13.28 坪】,則被告就系爭8 樓建物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923 元【計算式:(25.95 坪+13.28坪)×100 元=3,923 元】。

㈢被告所有系爭10樓建物之土地坪數為8.06坪(計算式:2,972 ㎡×權利範圍0.00896 ×0.3025=8.06坪),房屋面積計25.14 坪【計算式:(主建物72.05 ㎡+附屬建物陽台3.92㎡+附屬建物雨遮7.18㎡)×權利範圍1 ×0.3025=25.14坪】,公有部分面積為12.85 坪【計算式:(3283.82 ㎡+368.28㎡)×權利範圍0.009290×0.3025+39.18 ㎡×權利範圍0.2 192 ×0.3025=12.86 坪】,則被告就系爭10樓建物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3,800 元【計算式:(25.14 坪+12.86 坪)×100 元=3,800 元】。

㈣原告以三個月為一季,並約定於每三個月之該月月底前繳納三個月之管理費,系爭8 樓建物每季之管理費為11,769元【計算式:3,923 元×3 個月(該戶並無停車位)=11,769元】;

系爭10樓建物每季管理費為15,900元【計算式:(3,800 元+停車位3 格×500 元)×3 個月=15,900元】。

詎料被告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9 月止,未依系爭社區規約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12個月即4季,共積欠原告管理費110,676 元【計算式:(11,769元+15,900元)4 季=110,676 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第3 目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原告僅主張1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其中68,4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1,53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系爭社區規約、最新主委當選及組織報備證明、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會議議程、104 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系爭8 樓及10樓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未繳管理費一覽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37 頁、第157 頁至第165 頁、第229 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迄今未依住戶決議繳納管理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第3 目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其中68,4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4日(107 年10月24日國內公示送達,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1,53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 日(108 年1 月2 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第3 目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其中68,470元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31,530元自108 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1,4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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