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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85號
原 告 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小燕
訴訟代理人 呂駿宏
劉淨辰
呂立德
被 告 郭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理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高小燕,並由高小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達觀鎮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依達觀鎮社區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150元。
詎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107年5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44,850元(1,150元×39月=44,850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1月4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00419號函、達觀鎮社區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12月20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62327號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達觀鎮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經規定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達觀鎮社區管理規約繳納104年3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4,85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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