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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9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廖啓邦
被 告 兆邦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黎裕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10964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自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收到扣押命令之次月即自民國10 7年4 月起算至107 年5 月將訴外人黎裕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 3依原告與其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惟被告並未依執行命令給付。
復原告無從知悉訴外人黎裕祥每月實際薪資,僅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則每月訴外人黎裕祥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再按每月給付1/3 扣押款及原告之債權比例為百分之41.64 ,可得出被告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6,107 元(計算式:22,000元×1/3 ×41.64%×2 個月=6,1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本院107 年3 月12日所發之北院忠107 司執午字第10964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扣薪債權分配表、基本工資制訂影本、商業登記抄本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964 號移轉命令既已確定,被告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將債務人黎裕祥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按執行債權人債權比例交付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07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6 月30日(107 年6 月1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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