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小,92,2018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劉偲涵
郭上皓
被 告 阮子銘
被 告 千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千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鶴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勝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阮子銘於民國106年5月14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文中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張勝堯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被告阮子銘所從事之計程車載客業務係靠行於被告千鶴公司,千鶴公司自屬被告阮子銘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應與被告阮子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勝堯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5元(包括工資12,705元、零件12,1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05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阮子銘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是原告承保車輛從右邊靠過來致碰撞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門、右後門、右葉子板及後保桿,車禍非可歸責於被告;

又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僅左前葉有一個擦撞點,其他車體舊傷不應該由被告負責;

另被告與千鶴公司只有靠行關係,沒有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阮子銘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阮子銘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805元,被告千鶴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為被告阮子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阮子銘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車輛碰撞事故,被告阮子銘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阮子銘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光碟,影像內容為:「行車紀錄器畫面從2017年5月14日20時48分26秒開始,20時52分17秒行駛北宜路中線車道,20時52分20秒打右轉方向燈,20時52分35秒準備右轉,部分車身往外側車道靠近,車身跨越在中線與外線車道中間,20時52分37秒、38秒左右靠往中線車道,20時52分40秒到41秒與被告行駛車輛發生擦撞,擦撞時被告駕駛車輛是從內線車道切到中線車道」,有本院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依據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阮子銘駕駛營業小客車由內線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等待行駛於中線車道欲右轉之系爭車輛切換至外線車道或完成右轉,並注意兩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貿然由系爭車輛左方插入中線車道,致與仍直行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阮子銘自有過失。

被告阮子銘雖以係系爭車輛從右邊靠過來碰撞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等語置辯,惟依上開影片內容觀之,系爭車輛於20時52分35秒左右車身雖有約部分車身靠往外線車道,惟於20時52分37、38秒左右已回復至中線車道,被告阮子銘自內線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之20時52分40秒,系爭車輛已完全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阮子銘駕駛營業小客車仍強行自內線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方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阮子銘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是原告主張被告阮子銘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阮子銘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阮子銘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阮子銘雖質疑原告修繕費用有灌水之嫌,惟依原告提出之北智捷公司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前保桿、前霧燈、左前葉、左前鋁圈等(見本院卷第2頁),經核與前揭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前車頭(身)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經原告提出彩色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修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否認損害為其所致,實難採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24,805元(含工資12,705元、零件12,100元)自應屬合理。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5月之車齡約1年4月,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2,1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6,6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12,100元-(12,100×0.369)=7,63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7,635元-(7,635元×0.369×4/12)=6,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9,401元(計算式:6,696元+12,705元=19,401元)為必要。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阮子銘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千鶴公司名下,靠行於被告千鶴公司營業,車身上面並噴有千鶴公司名稱之事實,為被告阮子銘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TAC- 197號營業小客車既為靠行千鶴公司之營業計程車輛,被告阮子銘又與被告千鶴公司簽有靠行契約,為有權駕駛,揆諸前揭說明,應使被告千鶴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修車費用19,401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