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建簡,10,201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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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枝財
被 告 李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法定利率1/2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00元(工程款188,500元+終止契約賠償28,850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擴張及追加應受判決之聲明,且其追加損害賠償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00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106年9月27日委託原告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交付被告所書寫修繕項目及金額34萬元(原證2)之紙條給原告,原告與被告就修屋事項及金額,雙方達成合意已構成委任關係,並約定工程款分3次付款:①訂金10萬元;

②屋頂舊建材(雜草、石棉瓦、原木頭)拆除及清運,鐵工鋼架上樑及彩色烤漆鋼板上螺絲後,給付第2次款10萬元;

③所有工程完工再付尾款14萬元,並事後保固1年。

㈡原告於106年9月28日依約開始修繕系爭房屋,被告給付原告訂金10萬元,當原告工程進度已作到估價單第5項完成(288,500元)工程款值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一再推延拒絕付款,原告無力再支付後續工程所需工資與材料錢,被迫暫時停工,須等待被告支付第2次工程款後才能繼續工程。

被告所稱修繕工程維修到一半,依總工程款價額,目前維修到估價單第5項時即已超過一半。

當被告知道原告暫時停工後,被告就告知原告要將房屋賣掉,不修了。

原告遭被告臨時停工,被告並非事先表示工程有瑕疵要停工,而是再給付第2次工程款時被告拿不出錢原告才停工。

㈢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為兩造合意之委任關係,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共計288,500元(明細詳如估價單第1至5項),扣除已收訂金10萬元,被告尚欠188,500元工程款未給付。

另請求因被告任意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應賠償工作中斷28,85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50元(188,500元+28,850元=217,35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就系爭工程項目施工未完工,且有如107年8月7日提出之照片所示瑕疵存在。

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假的,當初原告沒有給估價單,被告到107年8月才看到估價單,且估價單未經被告簽名,估價單之金額不是兩造合意之金額,估價單記載不實。

就付款方式,原告說維修前給付10萬元,所有工程維修到一半再給10萬元,尾款14萬元。

就施工期限,原告說全部維修項目可以在半個月完成,但是原告在半個月連鐵皮屋頂都沒有做好,原告沒有完工,且所施作屋頂部分如照片所示有縫隙、漏水,不能使用,被告才發覺原告不會施作,因原告先停工,被告就利用這個機會不讓原告做了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計34萬元,分3期給付,第1、2期各10萬元,工程完成後給付第3期款14萬元;

被告於106年9月25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10萬元,有被告書寫施工項目共34萬元之紙條及給付10萬元工程款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7頁)。

㈡原告於106年9月28日進場施工,進行至如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編號1至5所示工項(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工程款10萬元,被告未給付,原告乃停工,被告因而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或承攬?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估價單編號1至5項施工部分之工程款188,5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委任契約致工作中斷賠償28,85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之法律關係: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定有明文。

委任較其他典型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特徵較少,包括較廣,故不能判定為承攬之勞務給付契約者,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就提供勞務之時、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

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

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

無約定者,為委任。

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

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

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㈡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全部工程款合計34萬元,參依被告所書寫工程項目之紙條記載「屋頂含院子。

天花板、浴室的門、廚房紗窗門。

油漆。

填一個門、一冷氣窗。

水電(廚房水管阻塞、換新)。

浴室衛浴,含一蓮蓬頭。

院子水泥地。

附帶熱水器、一扇窗遮雨棚、窗戶紗窗、一個玻璃窗、廚具排水管。

共34萬。」

(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陳述「鐵皮屋頂12萬元」等語,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⒈屋頂石棉瓦、草藤、樹、拆除清運,金額45,000元。

⒉屋頂新做鐵屋(含院子屋頂)42坪,單價5,000元,金額210,000元。

⒊屋頂鐵架與牆接合處做泥工補磚粉牆,金額18,000元。

⒋廚房冷熱混合龍頭,金額2,500元。

⒌拆後門及窗,再做磚填閉粉刷,金額13,100元。

⒍天花板新作輕鋼架,…⒎…。」

(見支付命令卷估價單)等內容,可徵系爭工程契約乃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等工作,被告按原告完成工作之項目計價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核無可採。

二、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終止: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505條、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就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原因一節,被告辯稱「是原告先停工。

原告停工後就沒有來了,原告要再跟我拿錢,我就說原告沒有維修好;

原告屋頂都沒有做好,就要跟我拿錢。」

、「原來的維修項目原告說可以在半個月完成,但是半個月原告連鐵皮屋都沒有做好,我才發覺原告不會施作。

原告先停工,我就利用這個機會不讓原告做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3、134頁),可徵被告係以原告施工有瑕疵及施工遲延逾期為由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原告對於被告辯稱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半個月,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8日開始施作,原告至106年10月底僅進行如估價單編號1至5所示部分工程(見本院卷第65頁),就估價單編號6至14等多項工程均尚未施作等情,並無爭執,且參原告就估價單編號1至5已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完工及瑕疵情形(見本院卷第89-107頁、證物袋照片、本院卷第137頁筆錄),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遲延逾期、施工有瑕疵等情,堪屬真正。

原告就估價單編號1至5所示工程既有如附表所載未完工及瑕疵之情形,尚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原告率予要求被告給付第2期工程款,顯操之過急,被告因鐵皮屋頂尚未完工且施作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第2期款,尚非無據。

又原告逕率予停工,被告因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188,500元部分:㈠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已經定作人即被告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原告僅施作如附表所示(即估價單編號1至5)部分工作,原告所主張各項工程款係以系爭工程依約完工時之金額作為計算標準,該款項已包含系爭工程之材料費、工資、其他費用及利潤等,而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終止契約,已如上述,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而不得主張原工程完成時所預計能得之利潤及其他費用。

是此部分工程費用之計算方式,應以原告已施作部分逐一累加作為計算方式,而不得以總工程款之金額扣除未施作之部分作為計算方式。

茲就原告估價單編號1至5所載項目已施工部分酌定其施工價額如下:⒈原告就估價單編號1「屋頂石棉瓦、草藤、樹、拆除清運」之金額於3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查原告就屋頂石棉瓦、草藤、樹部分有施作拆除、清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原東石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原東石環保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又依原東石環保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金額44,000元,其中編號1至4拆除清運之費用合計39,500元,另編號5至7之紅磚、砂、水泥等金額4,500元部分,係原告購買施作估價單編號3、5項工程的材料,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系爭工程之拆除清運費用為39,500元,原告就其估價單編號1拆除清運費用之請求於3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原告就估價單編號2「屋頂新做鐵屋(含院子屋頂)」部分之工程款80,498元部分,為有理由:①按鐵皮屋頂主要係著重於遮陽、擋風、防水滲漏等實質功能,本件原告施作之鐵皮屋頂有諸多未鎖螺絲之孔洞、及屋頂支撐C型鋼長短不一、鐵皮溝槽未對齊、鐵皮與鐵皮間未密接留有縫洞等情形(見本院卷第90-93頁照片),且鐵皮屋頂尚有未鎖螺絲、及施以矽力康填縫防水之收尾工程未施作,亦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鐵皮屋頂之施作未具約定之品質、效用,而尚未完工。

②查依原告所提屋頂鐵皮及C型鋼之材料費用合計50,498元(15,252元+4,068元+30,638元=50,498元),有出貨單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又參酌網路查價新建30~40坪鐵皮屋施工約3天左右(參本院卷第215頁),本件原告所施工屋頂支架C型鋼有長短不一、鐵皮溝槽未對齊、鐵皮與鐵皮間未密接留有縫洞等部分(見本院卷第91-93頁照片),無法以矽力康修補,須重新拆卸施工,此部分對被告並未具一定經濟上效用,此須重新拆卸施工部分之工期如以1天計算,則原告施工對被告具備經濟效用部分之工期約為2天,參依原告主張之5工、每人每日工資3,000元計算,5人2日工資為30,000元(3,000元×5工×2日=30,000元。

則此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0,498元(50,498元+30,000元=80,498元)。

⒊原告就估價單編號3「屋頂鐵架與牆接合處做泥工補磚粉牆」及編號5「拆後門、窗,再做磚填閉粉刷」部分之工程款16,500元部分,為有理由:①查估價單編號3所載屋頂鐵架與牆接合處做泥工補磚粉牆」部分,原告雖有部分補磚,然就本院卷第97頁編號1、2、3照片,第98頁編號1、3、5、6照片,第99頁編號7、9、10、11照片,第100頁編號3、4、5照片,第101頁編號1照片等所示部分,均尚有孔洞未補磚(透光處),且磚牆亦未粉牆,有照片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可見估價單編號3所示之工程僅施作部分而未完工。

②估價單編號5「拆後門、窗,再做磚填閉粉刷」部分,原告已將後門、窗拆除並以磚填閉,惟尚未粉刷,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

③原告就估價單編號3、5項工程之材料係向原東石環保公司購買,合計金額為4,500元,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有原東石環保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7頁估價單編號5、6、7部分)在卷可佐。

又原告就估價單編號3之施工,只有補浴室及廚房4面牆中之3面牆,其餘都未補,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而估價單編號5之工程,拆除約1小時,施工須2工2天,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參酌上開①所述未施工補磚、粉水泥分及②未粉刷等部分,就原告估價單編號3、5項已施工部分工期合併以2工2日計算,工資為12,000元(3,000元×2工×2日=12,000元)。

則材料費4,500元加計工資12,000元,原告就估價單編號3、5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500元。

⒋原告就估價單編號4「廚房冷熱混合水龍頭」之工程款2,200元部分,為有理由:估價單編號4之廚房混合水龍頭有施作,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金額非兩造合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2,500元為兩造之合意,又原告所安裝之水龍頭廠牌、型號不明(見本院卷第107頁編號3廚房水龍頭),爰參照特力屋網頁一般水龍頭之價格以1,900元計算(參本院卷第186頁),加計工資300元,則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200元。

另被告辯稱沒有通水管部分,查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編號9「水電廚房冷水出口阻塞清通」,可徵原告係將通水管之工資計入編號9,並未將清通水管部分併入編號4之水龍頭項下計價請求,併予敘明。

⒌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為138,698元(39,500元+80,498元+16,500元+2,200元=138,69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8,698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委任契約致工作中斷賠償28,850元部分: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已如前述。

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之損害,委屬無據。

又民法第511條雖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惟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28,850元,核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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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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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413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1,907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2,320元       │                  │
└──────┴────────┴─────────┘
附表:
┌─┬─────────┬─────┬────────┬────────┐
│編│估價單項目        │施作部分  │已否完成        │ 備  註         │
│號│                  │          │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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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屋頂石棉瓦、草藤、│拆除、清運│                │                │
│  │樹拆除清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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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屋頂新做鐵屋(含院│已施作    │未完成。        │①本院卷第89-107│
│  │子屋頂)(42坪)  │          │尚有收尾工程未施│  頁照片        │
│  │                  │          │作,鋼板未密接有│②原告自承收尾工│
│  │                  │          │縫隙,部分未鎖螺│  程未完成(本院│
│  │                  │          │絲,留有螺絲孔洞│  卷第137)     │
│  │                  │          │,遇雨會漏水。  │                │
├─┼─────────┼─────┼────────┼────────┤
│3 │屋頂鐵架與牆接合處│部分施作  │未完成。        │①本院卷第97-101│
│  │做泥工補磚、粉牆  │          │尚有孔洞未補磚,│  頁照片        │
│  │                  │          │且未以水泥粉牆。│②原告不爭執有未│
│  │                  │          │                │  補磚情形(本院│
│  │                  │          │                │  卷第138頁)   │
├─┼─────────┼─────┼────────┼────────┤
│4 │廚房冷熱混合龍頭  │已更換水龍│已完成          │本院卷第107頁備 │
│  │                  │頭        │                │註二照片。      │
├─┼─────────┼─────┼────────┼────────┤
│5 │拆後門及窗,再做磚│已拆除並填│未完成。        │本院卷第107頁備 │
│  │填閉粉刷          │磚,惟尚未│尚未粉刷。      │註一照片        │
│  │                  │粉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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