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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冠瑋
被 告 劉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2日發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乙方承包,工程內容包含拆除、泥作、漆作、氣密窗、鐵門、三合一門等工程。
原告已給付乙方所有工程款,惟乙方以各種理由推託,嚴重耽擱系爭工程預期完工已逾期多日,原告乃代墊工資另請廠商完成約定之門窗,並代墊材料費以交屋,爰依合約請求乙方應返還工程款103,200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拆除、泥作及由漆工程簡易合約書之記載,與被告簽訂「拆除、泥作及由漆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九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即原告所稱之「乙方」。
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劉崢榮為實際執行及收款人,惟債權契約之效力僅於訂約之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即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而請求退還工程款,自應對契約相對人為請求。
縱被告劉崢榮為九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被告劉崢榮與九洲公司各為獨立人格,亦不得認劉崢榮為契約當事人。
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工程款,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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