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003,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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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李佳怡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717元(含本金95,649元及利息8,068元)及其中95,649元自民國95年2 月2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9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6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翌日往前5年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 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03,717 元及其中95,649元自95年2 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80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2,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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