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鈺興水電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林怡秀
被 告 西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堂
劉士揚
劉盛平
劉士豪
劉廷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79條前段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返還貨款之責任,即應屬被告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全體股東劉盛堂、劉盛平、劉廷璋、劉士豪及劉士揚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水電材料商品之買賣契約,約定伊先行預付款項,待被告出貨後扣抵貨款,如有剩餘,應予退還。
伊於107年6月7日預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嗣經結算,扣抵已出貨商品價金70萬元,仍應退還30萬元,伊僅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等語,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7年5月份收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於107年6月7日之100萬元預付款,尚餘有30萬元,被告現已解散,亦無其他繼續供給之商品,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預付款25萬元,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