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052,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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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徐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天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廠(下稱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4,095元(工資123,164元、零件154,75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105年6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處,因煞車失靈,先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高仕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QE號小客車)左側車身,再撞擊對向在左側車道欲待轉至辛亥路四段101巷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7,697 元部分,為有理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294,095元,其中零件154,753元、工資123,164 元,有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7頁)。

而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出廠,至105 年6月14日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4年,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暨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533元(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23,164元,共計147,697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69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2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1,607 元│
│合        計  │     3,200元    │由被告負擔,餘1,59│
│              │                │3 元由原告負擔。  │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154,753元×0.369=57,104元。
第二年折舊:(154,753元-57,104元)×0.369=36,032元。
第三年折舊:(154,753元-57,104元-36,032元)×0.369=22 ,737元。
第四年折舊:(154,753元-57,104元-36,032元-22,737元) ×0.369=14,347元。
折舊後殘值:154,753元-57,104元-36,032元-22,737元-14, 347元=24,5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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