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謝慧琪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於106年
- 二、被告共同抗辯:
- (一)被繼承人謝湯桃妹生前為購置之系爭不動產,對銀行負有
- (二)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有償行為部分,
- (三)另被告謝慧琪與其他被告就被繼承人謝湯桃妹所遺之系爭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慧琪積欠原告140,941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 四、姑且不論被告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被告謝慧琪將其應繼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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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林奕良
被 告 謝慧琪
謝富裕
謝光雄
謝慧美
謝慧芬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慧琪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140,941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渣打銀行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309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渣打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訴外人即被告謝慧琪之被繼承人謝湯桃妹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5人均為被繼承人謝湯桃妹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系爭遺產即由被告5人依法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被告謝慧琪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於106年7月25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謝富裕、謝光雄、謝慧美、謝慧芬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謝富裕取得,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致被告謝慧琪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主張因被告謝慧琪、謝慧芬負有債務,無法負擔被繼承人生活費用,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再立分割協議,約定將其應繼分讓與被告謝富裕以代清償云云。
惟被告未曾提出前開有關被告間約定墊付之證據,以及被告謝富裕確實有墊付房屋貸款及生活費用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原告否認前開約定之真正,退步言之,子女履行其扶養義務,法有明文規定,無論於法於情,均為人倫孝道之表現,被告以渠等間曾約定由被告謝富裕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相關費用支出,待被繼承人百年之後再由其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其他繼承人即得以免除扶養義務,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2、被告謝慧琪於依法繼承後,始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顯然與拋棄繼承性質有別,並非基於其人格法益所為,又被告謝富裕於被繼承人百年之後再行主張因其他繼承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在其他繼承人未行法定程序拋棄繼承權之情形下,率爾將系爭遺產單獨由其一人取得,上開行為顯然有害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3、再退步言,被告自承「被繼承人子女,基於孝親之思,故約定共同負責清償被繼承人之貸款債務及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然被告謝慧琪、謝慧芬因本身有信用卡債,無法負擔被繼承人之生活費...」,足徵被告間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時,已明知被告謝慧琪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縱使被告證明為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三)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於106年7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謝富裕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共同抗辯:
(一)被繼承人謝湯桃妹生前為購置之系爭不動產,對銀行負有貸款債務,被告謝富裕、謝慧琪、謝慧美、謝慧芬為謝湯桃妹子女,基於孝親之思,約定共同負責清償謝湯桃妹之貸款債務及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各負擔5,000元,然被告謝慧琪、謝慧芬本身有信用卡債,收入不穩定,經濟情況不佳,遂與被告謝富裕商量,自95年起即由被告謝富裕先墊付渠等應平均分攤之房屋貸款及生活費,迄今約12年,故被告謝慧琪、謝慧芬依法各應償還被告謝富裕約720,000元(5,000×12×12)。
被繼承人謝湯桃妹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價值依據實價登錄狀況約334萬元(73.73平方公尺÷3.3×15萬元=334萬元),各繼承人可分得持分價值約67萬元(334萬元÷5=67萬元),被告謝富裕基於手足之情,除願以被告謝慧琪、謝慧芬就系爭不動產可繼承之持分抵充上述不當得利720,000元部分外,另分別以100,000元給付予被告謝慧琪、謝慧芬購買渠等對系爭不動產之持分。
另被告謝慧美感念被告謝富裕曾慷慨救急,借貸金錢予被告謝慧美,被告謝光雄則感念被告謝富裕自服役退伍後即投入職場辛苦賺錢照料雙親,對手足則慷慨解囊,故於分割遺產時,將自己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降低至300,000元價格讓與被告謝富裕。
據上所述,被告謝慧琪、謝慧芬、謝慧美、謝光雄移轉系爭不動產持分與被告謝富裕,均係有償移轉行為,而非原告主張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之無償行為,應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有償行為部分,被告謝富裕僅知悉被告謝慧琪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分擔扶養費,至於原因為何,被告謝富裕不知道被告謝慧琪債務詳情,不知道是私人債務還是卡債,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要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之有償行為,亦無理由。
(三)另被告謝慧琪與其他被告就被繼承人謝湯桃妹所遺之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係為償還被告謝富裕代墊款項之目的,而將應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持分讓與被告謝富裕,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慧琪積欠原告140,941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湯桃妹於106年7月1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被告5人繼承,被告5人於106年7月25日協議遺產分割,約定由被告謝富裕1人取得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全部,被告等並就不動產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謝慧琪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國稅局財產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7年7月5日北院忠家家107科繼字第1114號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姑且不論被告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被告謝慧琪將其應繼分移轉與被告謝富裕行為究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然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又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乃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本院再考量銀行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徵信範圍,銀行對債務人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銀行債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被告謝慧琪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謝湯桃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被告謝慧琪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6年7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謝富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6年7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7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謝富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被繼承人謝湯桃妹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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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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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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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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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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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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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2樓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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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 │新店雙城郵局 │562,0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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