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075,2019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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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黃郁宸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李山川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胡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同一之聘任合約所生爭議,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確有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邀同訴外人李國聖為見證人,聘任被告為郁璽醫美診所負責醫師,期間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108年6 月24日止,雙方約定被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107 年6 月3 日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第一個月薪資7萬元及仲介費5 萬元,詎料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屢催無效,則被告故意違約之情,按系爭合約第6條及第10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 個月薪資之罰金即21萬元(計算式:7 萬元×3 個月=21萬元)及已給付之仲介費5 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薪資、仲介費及違約金共計3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與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合約屬本約而非預約,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並無將來另訂聘任合約書之約定,且有違約罰則及給付第一個月薪資,足證系爭合約係屬本約,又系爭合約載明聘任期間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被告未履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負返還薪資、仲介費及給付違約金之責。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合約之簽約程序不合法,於107 年6 月3日訴外人李國聖要求被告於ㄧ紙制式之合約書上簽字,其上無任何人簽字,亦無聘任期間,被告亦未見契約當事人簽名,顯有違常理。

又系爭合約約定負責醫師負任何連帶責任,實有違醫療法第115條;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負責醫師只要一個月到診所一次,車資2,000 元,可徵係聘請掛牌醫師,此部分約定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

再者,系爭合約上未明確載明甲方之負責人為何、診所設備如何、診所實際名稱及地點為何,另關於營業方式及事業內容皆未言明,且就合約內容皆未互相討論,不符雙方需求,可認系爭合約應屬草約,被告合理期待兩造進一步討論之後,再簽訂一份詳細合法之正式合約。

然被告嗣後多次欲向原告溝通討論,原告皆避不見面,拒絕共同商討合作內容,係原告故意造成合約無法履行。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收據兩紙等件為證(參見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以上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㈡若系爭合約有效成立,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若是,被告是否須返還原告已為給付之薪資及仲介費?㈢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賠償金之定性為何?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敘述如下:⒈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查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簽約程序不合法,被告簽約時其上無任何人簽字,亦無聘任期間,被告亦未見契約當事人簽名,且系爭合約細項內容皆未言明亦未經互相討論,認系爭合約屬草約,暨系爭合約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云云。

然契約之簽訂本有先後順序,僅需簽約之當事人於簽約時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業已知悉,且與相對人就契約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是被告上開辯稱實無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

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之簽名係其配偶所為之,然查系爭合約上確有被告之簽名及手印(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一般交易習慣可認確係被告所簽訂。

復查,證人即系爭合約之見證人李國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場雙方都有了解這份聘任合約書的內容,另外被告經由伊介紹擔任診所醫師的時間共計8 年,且任職3 間不同之診所每次簽約時伊都拿出這份制式的聘任合約書,再依照每次聘任關係手寫補充條款,故伊認被告對聘任合約書在本次簽約前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由上開證人李國聖之證述可知,被告與李國聖合作已久,雙方已有一定之默契。

況被告自承係醫學院畢業(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有私立中山醫學院畢業證書1 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其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當可清楚理解,故難謂被告於簽約時有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況殊難想像被告於所簽立之契約事涉將來執業之細節及責任義務下,會於未通盤理解契約之真意下,貿然簽名於其上,是系爭合約應屬有效成立,被告自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

⒉若系爭合約有效成立,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若是,被告是否須返還原告已為給付之薪資及仲介費?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合約有效成立業如上述,且被告對其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乙情不爭執,僅就系爭合約成立與否為上開辯稱,則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為對待給付,自無收受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為給付之第一個月薪資7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造成之損益變動,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先為給付之7 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非其本人收受,而係其配偶所簽收云云,然系爭合約為被告所簽已如上述,復核對原告所提之收據及系爭合約其上字跡,就其簽名之筆劃、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即其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客觀情狀,無明顯差異性應屬相符,應為同一人之筆跡,堪認系爭合約與收據皆係被告所簽。

佐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胡淑珍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國聖拿出這份聘任合約書要伊先生先簽,伊先生就把乙方欄位填上,然後李國聖將丙方寫好之後,就將該份聘任合約書拿到別的地方給對方簽字,幾分鐘後,李國聖就把甲方簽好的契約影印過來,同時拿了7 萬元給伊,並跟伊說這樣就好了,同時也有拿好收據給伊先生簽立有收到7 萬元的收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第101 頁),亦證被告於簽約當時確有收取第一個月薪資7 萬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為給付之薪資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因單方違約,須由違約之一方賠償對方仲介費之損失。

查本件依證人李國聖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得以確認係被告於簽約後單方決定終止合約,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單方違約而應由被告賠償其因本件給付予訴外人李國聖之仲介費5 萬元,並提出由訴外人李國聖簽收醫師介紹服務費之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仲介費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賠償金之定性為何?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於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損害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

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

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賠償。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

查本件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乃約定雙方若未經對方同意擅自毀約或違約,以3 個月薪資為罰則,即應處以3 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該約定自應視為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本件違約金有無過高情形時,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確有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之情事,然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確未細項規定應給付之醫療內容即被告應到院看診之時間,而與一般聘任契約迥異,是被告事後心生疑義,亦符合事理之常,然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後,認被告於簽約時未就系爭合約內容詳加審酌,於兩造簽約後始行更異,確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依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其違約金高達21萬元,確有過苛情事,顯非公允,考量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情節、次數及訂立系爭合約之主要精神後,認本件之違約金應以1 個月之薪資即7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 日(參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兩造於107 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聘任反訴原告為郁璽醫美診所負責醫師。

然於107 年6 月25日前後,反訴被告多次脅迫反訴原告交出醫師證書,若不從則起訴主張反訴原告違約,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之壓力負荷過大,而於107 年7 月3 日導致心肌梗塞。

關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嗣因反訴被告誠意不足無法合作,造成反訴原告至今仍無工作,沒有收入甚至須長期治療及服用藥物,則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反訴原告支出手術醫療費用15萬95元、107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12月7 日門診費2,270 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5萬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反訴原告未提出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威脅反訴原告之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實反訴原告之行為與反訴被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若反訴原告所提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未指稱反訴原告心肌梗塞係因壓力造成,僅指稱反訴原告有高血脂症狀;

又反訴原告超過肥胖標準,則反訴被告之行為與反訴原告受有心肌梗塞之情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以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並無誠意簽訂系爭合約,以致兩造未成立契約關係,造成反訴原告至今無工作。

再者,反訴被告多次脅迫反訴原告交出醫師證照,致反訴原告被感壓力而受有精神上壓力及痛苦,更因而有心肌梗塞之症狀云云,然反訴被告否認有脅迫之行為,則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所為行為及該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盡舉證之責。

惟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之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9 頁),其內容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疾病,然就其疾病與反訴被告之行為有關部分,除反訴原告主觀臆測外,並無客觀跡證足資佐證,自難僅憑反訴原告之主觀臆測而逕認反訴原告身體之疾病與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本件紛爭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以,反訴原告係於29年10月19日出生,於事發時已高齡77歲,身高為168 公分,體重為78.8公斤,BMI 為27.9,屬於輕度肥胖,實無法排除其身體狀況係因年事已高所生。

至反訴原告雖自稱其向來沒有三高、心臟病等疾病,然衡酌反訴原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於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疾病與反訴被告對其施加壓力有相當因果關係下,其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行為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脅迫其交出醫師證照致其精神上痛苦,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9 頁),然該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有「急性心肌梗塞」、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惟對於反訴原告何以有上開症狀隻字未提,自難認其精神上痛苦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其並未證明上開疾病與反訴被告之行為有關。

從而,原告前揭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以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計算式:已給付薪資7 萬元+已支出之仲介費5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7 萬元=15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2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本訴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5,172 元;

反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本訴部分第一審證人旅費 1,642元
合 計 5,1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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