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099,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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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曾珮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7,248 元(本金93,454元及利息13,794元)及其中93,454元自民國95年6 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息。

嗣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7,248元及其中93,454元自102年10月1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6月26日止尚欠107,248元及其中93,454元自95年6月2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5年6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請求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國內送達
合 計 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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