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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崔來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15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自95年4 月4 日起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3 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7,987 元。
萬泰銀行嗣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4 月20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87 元,及自95年3 月2 日起至95年4 月3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計算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37,987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經查,本件原債權人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 年8 月30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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