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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慈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6,986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之利息未給付,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電腦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86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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