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117,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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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韋廷
陳慕勤
被 告 翁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復於95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9,950 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將附表本金序號1之利率15%改為7%,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6 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07 年6月8日繳付16,633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89,950元【本金281,371元、利息6,679 元及到期費用1,9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600元及違約金300元)】及其中本金20,941元、220,880元、40,000元均自107年8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50元,及其中20,941元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其中220,880元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其中40,000元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沒有錢,沒有辦法清償,想跟原告商量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法清償云云,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且被告尚未與原告達成協議,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準其所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㈢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按年息14%、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300元,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預借現金手續費1,600元,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部分自不得請求。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         計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
│號│(新臺幣)│                                      │
├─┼─────┼───────────────────┤
│1 │ 20,491元 │自民國107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7%計算之利息。                        │
├─┼─────┼───────────────────┤
│2 │220,880元 │自民國107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14 %計算之利息。                      │
├─┼─────┼───────────────────┤
│3 │ 40,000元 │自民國107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15 %計算之利息。                      │
└─┴─────┴───────────────────┘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3,070 元由│
│合        計│    3,090元     │被告負擔,餘20元由│
│            │                │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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