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129,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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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詹佳臻
詹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佳臻於民國97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詹進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9,780元,詎被告詹佳臻未依約還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0,865元及自107年1 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1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詹進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及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2 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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