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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3%,自92年7月25日起,分60期平均分擔本息,如逾期繳款,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分期債務並視為已到期。
嗣被告於94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還款本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
台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並已將債權轉讓之事依法通知被告,並催請被告向伊清償,迄今仍未獲清償,依據被告與台東企銀間之借款法律關係及債權轉讓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3、33-35頁)為證。
被告並無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等為任何形式之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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