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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徐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3年5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9,224元(內含消費本金54,795元、循環息4,429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91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於93年1月13日後即未再繳款,目前借款尚餘本金109,931元未清償。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及沖償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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