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223,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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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江美緣(原名江秀美)

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被 告 江秀月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具狀追加還款契約之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1)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前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將其申設之 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提供予原告,以利原告將存款寄託匯入系爭帳戶內 ,原告分別於87年9月8日匯款300,000元、90年2月23日匯 款170,000元、94年3月10日匯款133,000元、94年3月10日 匯款430,000元、94年4月28日匯款185,541元,合計匯款1, 218,541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於95年2月23日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帳戶內之寄託款450,000元轉匯至訴 外人江智煌(即兩造胞兄)供作投資股票營利之用,但日 後投資失利,450,000元款項並未返還,經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被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匯款15,000元 返還原告,合計還款120,000元,尚有330,000元尚未返還 ,爰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消費寄託款330,0 00元之返還責任。

(2)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返還上述寄託款,被告曾於106年2月21 日簡訊告知原告「…95年2月23日才從彰銀帳戶轉45萬與我 做投資用途帳戶內,所以我認這筆…」,並早於105年10月 以Line提出分期付款方式還款,Line內容為:「…我只匯 寄放在我這裡的,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15,000元是目 前能力所及…」、「…因休假是排修,所以無法固定在某 一日,但會在月底十天內的一天匯給妳…」等語,且於105 年10月26日開始匯款,是有關450,000元,被告於105年10 月與原告成立還款契約,而被告迄今僅依約還款120,000元 ,尚有330,000元未返還,爰另依還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並由法院就消費寄託或還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

(3)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1)原告前於另案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96號)訴訟程序自認本件請求450,000元係 經原告同意匯款予訴外人江智煌購買股票,並於另案請求 金額中扣除,原告應受禁反言原則拘束,不得於本件為相 反主張,又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並為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6號確定判決所肯認,原告依 據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顯無理由。

(2)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還款契約,被告於105年10月間開始付 款是被告誤以為對450,000元應負責任,經過向被告哥哥即 訴外人江智煌查證知道450,000元為原告投資股票款,被告 並無付款義務,被告即停止付款,整個過程僅為被告單方 意思表示,並無雙方意思合致事實。

(3)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契約法律關係,本院論述如下:

(一)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前以其別於87年9月8日匯款300,000元、90年2月23日匯款170,000元、94年3月10日匯款133,000元、94年3月10日匯款430,000元、94年4月28日匯款185,541元,合計匯款1,218,541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系爭帳戶,主張就其中扣除匯款至兩造兄長江智煌購買股票430,000元以外之金額,再扣除被告已清償105,000元部分,剩餘683,541元,依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項683,541元,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45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4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5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上述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認定兩造間就原告主張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系爭帳戶之款項,並未存在消費寄託關係,並據此駁回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確定。

查兩造於前案訴訟已就原告主張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充分為攻擊、防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同係原告於上開期間匯入上述帳戶之款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係指匯入款項後轉匯給兩造兄長江智煌之450,000元(即前案訴訟原告陳述轉匯給江智煌之430,000元,於前案訴訟未請求返還),是原告本件請求雖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前案判決理由就兩造間有無存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此重要爭點既已為實質認定,且兩造於本案訴訟中復未就此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是前案判決理由就兩造間有無存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認定,於本件訴訟自存在爭點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兩造間系爭帳戶並無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應堪認定,原告再以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屬無據。

3、況且被告已否認原告所為被告於95年2月23日將系爭帳戶內之寄託款450,000元轉匯予江智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主張,且原告於前案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已陳明匯款予江智煌係經原告同意等語(見前案起訴狀),原告於本件訴訟復主張匯款450,000元予江智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原告又未能舉證其主張事實,則原告主張就已匯款予江智煌之450,000元仍與被告存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自未可採。

(二)還款契約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1日以簡訊告知原告「大姊午安:...95年2月23日才從彰銀帳戶轉45萬與我做投資用途帳戶內,所以我認這筆...」,於105年10月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大姊:我在工作沒法多說,我只匯寄放在我這裡的,分期付款方式,每個月$15,000元是目前能力所及,請見諒!阿月敬上」、「大姊:已匯錢至妳的帳戶。

因休假是排休,所以無法固定在某一日,但會在月底十天內的一天匯給妳。

祝平安吉祥!月」,故兩造就450,000元業已成立還款契約等語,固提出兩造簡訊往來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還款契約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檢視原告前曾傳送予兩造兄長即訴外人江智煌之簡訊內容:「94年底是媽媽,提起問我要給哥幫我買股票當時我的錢、寄放在阿月那是45萬有投資讓你幫我買股票的、我只認這一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卷第51頁),兩造亦未爭執450,000元是匯給訴外人江智煌投資股票使用,可見450,000元匯款予訴外人江智煌,係原告委請訴外人江智煌代為投資股票使用,被告是否有返還款項義務,已非無疑;

又原告於被告簡訊告知:「大姊午安:...95年2月23日才從彰銀帳戶轉45萬與我做投資用途帳戶內,所以我認這筆...」後,原告曾於同日以簡訊回覆被告:「阿月妳好:知了,因哥問我說妳的總共45萬是我會錯意的、真不好意思對不起、那也就是我之前寄放在妳名下的總共存了是78萬左右嗎?!」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卷第211頁),由上述簡訊內容觀之,原告似主張與被告間係存在78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兩造間並無就兩造間消費寄託之債權債務關係為45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僅返還450,000元內容彼此意思表示一致,且由上述簡訊意旨觀之,僅是彼此溝通過程之各自陳述;

況且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45號返還寄託物事件審理中曾陳述「我還的是彰化銀行的43萬(誤載為43萬,實為45萬),我還他錢是因為我認了,因為投資損失本來就要自負,所以我分期付款給他,一個月還他一萬五,後來我哥哥說這是投資,不用還原告」等語,原告則陳述「他沒有說要還我43萬(誤載為43萬,實為45萬),我是要算清楚到底放了多少錢在被告那,但被告不理我,只說會還我,所以就還了按月匯給我的那幾筆」等語(見北院106年度訴字第4845號卷第25頁),原告自陳兩造間就還款並未達成協議;

再者,被告固曾分次匯款予原告(原告主張共計匯款120,000元),依據上開簡訊內容,被告本意應為返還原告主張匯款予江智煌450,000元部分,然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45號返還寄託物事件起訴狀已陳明請求金額為扣除匯款江智煌部分,再扣除被告已匯款部分,顯見原告認知被告匯款120,000元部分,是返還匯款予江智煌450,000元以外之金額,而非被告主張返還範圍,顯見被告匯款清償本意與原告受領認知被告返還範圍根本不一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450,000元部分之清償已達成合意,兩造就系爭45萬元成立還款契約,實與卷內證據不符;

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450,000元還款契約,即屬不能證明,縱被告先前曾匯款與原告(匯款原因究係基於姊妹情誼或其他緣由),然兩造間既無還款契約存在,原告依據還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已匯款金額後之330,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寄託、還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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