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237,2019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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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臺北市文山區武功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雅莉
訴訟代理人 蔡聯欣律師


胡耕菱
袁珊珊
被 告 楊能郎


楊浩健

楊皓鈞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水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張雅惠
馮慧君
楊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其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4 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部分合計15.11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楊金水應給付原告871,414 元、被告楊能郎應給付原告871,414 元、被告楊浩健應給付原告43,571元、被告楊皓鈞應給付原告43,571元,均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楊金水、楊能郎應分別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784 元;

被告楊浩健、楊皓鈞應分別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892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達523,389 元,且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件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經被告4 人具狀陳明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見被告4 人於108 年10月8 日所提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即本院卷第505 頁至第507 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因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依上開規定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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