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250,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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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君岳
被 告 台灣藍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因向原告借款而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一紙,經鴻宗公司提出被告公司受貨發票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上載明:「上列票據(即系爭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與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足認原告確係因受讓而取得民法上之金錢債權,嗣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提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開債權迭經催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37 元,及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規定甚明。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票據影本、退票理由書、訴外人鴻宗公司之統一發票、票據明細表、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華南銀行授信往來情形表、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兼借款憑證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4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票據票款及利息之支付。

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票款489,037 元,及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2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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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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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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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0000000 │台灣藍海精機│489,037元 │107年4月27日  │107年4月27日│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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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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