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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王柏欽
被 告 楊玉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伍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本金利息債權之存在,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伊前於民國104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嗣伊已於同年5月31日清償,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取償。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可以此原因關係所存抗辯對抗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2月9日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000元,伊預扣利息後交付19萬8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本息,原告雖於同年5月31日清償本金,卻未依約繳付利息。
又原告於104年7月8日及不詳日期向伊借款100萬元、50萬元,合計為150萬元,尚有13萬本息未清償。
上開借款本息加計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費用,伊對原告尚有15萬4400元債權,故可享有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39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298號卷《下稱司票卷》第2頁、第7頁)。
㈡原告於104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000元,被告預扣利息後交付19萬8000元予原告,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原告於104年5月31日向被告清償前開借款20萬元。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不存在本票債權,是否有理由?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償還借款本息,原告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等語,是否有理由?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係直接前後手,即得以其等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8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2000元即週年利率12%之利息,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應係擔保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借款本金云云,但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於簽發本票時另就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有所約定,其上揭主張應無足採。
㈢又被告僅交付19萬8000元借款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僅成立19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計算至還款日即104年5月31日,原告應返還之借款本息共計為20萬53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扣除原告已清償之20萬元,被告對於原告尚有5345元之利息債權,經原告為原因事實抗辯後,原告就系爭本票僅可請求清償5345元,超過此部分,自不享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
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2筆借款尚餘13萬元本息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費用未清償云云。
但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為擔保104年2月9日之借款債務,被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限制,兩造間縱另有他筆債務,此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得以系爭本票為請求以滿足該債務之清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超過5345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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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到期日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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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柏欽│104年3月21日│CH326029│20萬元 │104年9月10日 │免除作成拒│
│ │ │ │ │ │ │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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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應清償之借款本息計算表)
借款本金:198,000元
借款利息:198,000元×週年利率12%÷12×借款期間3月又22日=7345元
總計:20萬5345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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