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28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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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紫彤
被 告 潘燕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716 元(含利息3,322元、其他費用900元),及其中88,992元自民國94年4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3,502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具狀捨棄其他費用900 元部分之請求,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4 月10日止尚欠92,314元,及其中88,992元自94年4 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4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詎被告自94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63,502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欠款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信用卡消費款總額為92,314元(含利息3,322元) 現金卡消費款總額為63,502元
┌─┬─────┬───────────────────┐
│編│ 債權本金 │         計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
│號│(新臺幣)│                                      │
├─┼─────┼───────────────────┤
│1 │ 88,992元 │自民國94年4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  │(信用卡)│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          │計算之利息。                          │
├─┼─────┼───────────────────┤
│2 │ 63,502元 │自民國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  │(現金卡)│88%計算之利息。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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