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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號
原 告 廖吟燕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貴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自103年間起為吸取大量資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及中興路一段279號3樓等處,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申登暱稱「蒲念慈」、「曾總裁」之帳號,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309」(前名稱為「念慈的私藏貨」)等網路社團,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三成至五成之家電、3C產品、新光三越、SOGO等各大百貨禮券、王品餐飲集團及其他飲食集團餐券、住宿券、汽車、機車、生活雜物、婦嬰用品等物品,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以無褶存款方式將承購商品價額款項共計445,520元存入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惟未收到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受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而匯款445,52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445,310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06號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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