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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廖繼傳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1年9月13日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9134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清單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9134元,及自92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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