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簡,134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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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曹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7,9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63元,及自10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欠161,263 元,及自108年1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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